乐东房产网ledong
 | 

养老胜地、滨海小城……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乐东房价 > 正文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最新

2025-06-18 19:34:01浏览量(

摘要: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打折威信:1089828470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景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国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第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设计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利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相协调。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风景名胜区开展生态旅游、文化传承、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依法给予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纸,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纸的山川、河流、湖泊、瀑布、溪流、洞穴、树木、花草、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迹、民俗文化等人文景观。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XX月XX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实际操作中,请咨询专业的人员或机构。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醉新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醉新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2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该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纸,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公安、林业、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六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七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公告,并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基础。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现有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保护景观环境,不得破坏所依托的自然资源。

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和生态环境。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特色,与民族传统文化相结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和管理,及时劝阻、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划批准风景名胜区设立、变更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未按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建设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多详细信息,建议您查阅《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原文或相关政府网站。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是贵州省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为主要表现形式,具备旅游观光、休闲度假、科学考察、文化娱乐和康体健身等功能,并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特定区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和规划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核心景区的详细规划;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点、观赏价纸和经济、社会、环境等基本情况;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游客规模;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用地规划和设计方案;

(五)与风景名胜区相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实际情况逐步编制,并与当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公告,并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水库、铁路、高等级公路、机场、码头、宗教建筑、宾馆、饭店、商业服务网点、文化娱乐场所、生活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风景名胜区的生态和历史文化风貌。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估,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严格限制砍伐树木,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三)对古树名木、名泉、奇石、异草实行挂牌保护;

(四)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进行观光线路和游览设施的规划设计,并对由此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

(五)对野生动物资源、水源、地质遗迹实行重点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拍摄电影、电视;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划批准风景名胜区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规划的;

(二)未按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风景名胜区建设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文物古迹、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可能会因实际法规的修订而有所变动,建议查阅醉新的官方文件以获取准确信息。

打折热线:108828470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最新此文由臻房小费编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fang555.cn/baike/show-32-1734.html

服务热线

400-654-6680

工作时间:周一到周日24小时

海南房产咨询师
微信号:18089828470